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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江与刘军奎、刘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刘军奎,刘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930号原告:刘江,男,汉族,住凤翔县,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晓利,女,汉族,住凤翔县,系原告妻子,特别代理。被告:刘军奎,男,汉族,住凤翔县,农民。被告:刘凤莲,女,汉族,住凤翔县,系被告刘军奎之妻。原告刘江诉被告刘军奎、刘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奎、刘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刘军奎、刘凤莲以开办的砂石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元,当场打了借条,约定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不接电话。原告还上门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由两被告清偿借款3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刘军奎、刘凤莲未到庭,无应诉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刘军奎和妻子刘凤莲向原告刘江借款31000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起诉要求由两被告清偿借款3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刘军奎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清偿,但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清偿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民间资金的良性融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军奎、刘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江借款31000元,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大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元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