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6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徐爱琴与XX飞、钱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琴,XX飞,钱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6349号原告:徐爱琴,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XX飞,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钱永芳,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徐爱琴与被告XX飞、钱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琴、被告钱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计16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为12800元,扣除被告XX飞已支付利息3200元),合计49600元;2、判令被告钱永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飞系朋友。2016年4月1日,被告XX飞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0‰。可借款到期后,被告XX飞并没有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两被告与198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9日登记离婚。因该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故被告钱永芳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飞未作答辩。被告钱永芳辩称,第一,起初,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直到2016年5月份左右,原告到家里要钱,其问被告XX飞才得知被告XX飞欠原告钱;第二,两被告原系夫妻,但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问被告XX飞借款用途,被告XX飞表示借款用于生意经营;第三,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能力归还。在离婚时,其与被告XX飞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各自欠款各自归还;第四,原告到家里要钱,其通过向他人借款已归还原告20000元,但是否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其不清楚,因为其不知道被告XX飞共计向原告借款多少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XX飞向原告徐爱琴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每月付清。借款后,被告XX飞仅支付原告徐爱琴利息3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XX飞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另查明,被告XX飞、钱永芳于198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2月9日登记离婚。2016年4月1日后,被告XX飞曾又向原告徐爱琴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爱琴催讨,被告钱永芳向原告徐爱琴归还该笔借款,并收回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徐爱琴与被告XX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飞尚欠原告徐爱琴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XX飞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徐爱琴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XX飞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已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徐爱琴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钱永芳已向被告XX飞确认案涉借款用于被告XX飞的生意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钱永芳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永芳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徐爱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爱琴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9600元,共计49600元。二、钱永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XX飞、钱永芳承担。徐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XX飞、钱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光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 杰?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