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建明与梁会林、迟玉玲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明,梁会林,迟玉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明,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建西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会林,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迟玉玲,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上诉人胡建明与被上诉人梁会林及原审被告迟玉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宁0202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因胡建明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宁02民终9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宁0202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宁02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建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被上诉人梁会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迟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被告胡建明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股权转让的各项法定审批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然而原告依约支付款项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各项法定审批登记手续”这就说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最后一次付款后,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即2010年9月前。但被上诉人在六年后2016年6月23日提起诉讼,远远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2、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双方已履行,被上诉人委托其子代行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3、未办理股权变���登记手续责任不在上诉人:首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双方责任,仅有上诉人单方无法办理。其次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被上诉人不配合导致没有办理。最后被上诉人之所以不愿办理变更登记是被上诉人发现公司没有盈利出现亏损从而不愿办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上诉人也未尽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基于上述理由,请判如所请。梁会林辩称,1、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资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要求双方对合同履行问题及时进行解决,当庭上诉人的陈述也一再要求梁会林协助办理登记手续,上诉人的行为充分说明诉讼时效未过;2、被上诉人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被上诉人的儿子确实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过,但他与公司系劳务关系,而非行使公司股东权利;3、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且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规定,该登记审批手续由上诉人负责完成,现公司已吊销,完成合同已不可能,上诉人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迟玉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梁会林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1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737100元,共计2837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胡建明将其持有的宁夏建西建材有限公司5%的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付清股权转让款,被告胡建明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将股权转让的���项法定审批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胡建明。后原告又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2010年8月27日向胡建明共计支付了60万元购买了胡建明持有的宁夏建西建材有限公司2%的股权。原告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各项法定审批登记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胡建明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后,经过庭审核实确认被告胡建明至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股权登记变更义务,因该项合同义务属于被告胡建明应该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现未履行,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最终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胡建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建明应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10万元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78942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利息损失73710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737100予以支持。被告胡建明当庭抗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参加了股东会议并让其子梁XX进入宁夏建西建材有限公司参与管理,双方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针对该抗辩主张,被告胡建明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以被告所述的方式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胡建明辩称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于原告不配合办理,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结合被告胡建明所提交证据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胡建明陈述不给原告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因为一起购买股权的案外人不配合办理的内容,确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确认原告就与被告胡建明之间的协议履行问题与被告胡建明进行过协商,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所称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胡建明抗辩称原告未通知被告胡建明解除涉案合同的意见。因原告就本案已经于2016年6月23日起诉至法院,明确提出与被告胡建明解除涉案合同,可以视为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将与被告胡建明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至被告胡建明,故针对胡建明抗辩未收到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迟玉玲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胡建明当庭表示迟玉玲收取原告款项30万元的行为系代被告胡建明收取,属于职务行为,与被告迟玉玲无关,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迟玉玲负有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迟玉玲���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迟玉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梁会林与被告胡建明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胡建明返还原告梁会林股权转让款2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胡建明支付原告梁会林利息损失73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梁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96元,由被告胡建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转让款后,数年时间未能按约定将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至被上诉人名下,且现在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股权转让,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作为公司股东,事实上进入到公司参与管理,并委托其子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事实上作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由于双方约定了办理股权登记变更的期限,上诉人至今未能履行该项义务,且上诉人亦认可一直在与被上诉人协商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迟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6元,由上诉人胡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