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尤桂芳、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桂芳,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4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尤桂芳,男,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下藤路十锦小区房管大楼。法定代表人王代顺,局长。上诉人尤桂芳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仓山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仓山区仓前路201号房屋系福州市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张二妹(原告母亲),由张二妹、原告以及原告胞弟尤桂华共同居住使用。该公房曾于1990年因仓前路街面整改以两套公房进行置换,其中一套为仓山区仓前路131号房屋,由张二妹承租。原承租人张二妹去世后,原告尤桂芳多次向被告申请变更承租人。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仓山区房管局反映仓山区仓前路131号房屋拆迁更名问题,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仓房信[2016]31号《信访答复处理意见书》,告知原告“信访人申请仓前路131号公房更名,需各直系亲属协商一致且签字盖章办理同意更名的手续”。2016年3月24日,原告提交“再次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报告”,再次申请被告对上述公房承租人进行变更,并要求书面答复。2016年3月28日,被告作出仓房告[2016]131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告知原告“关于仓前路131路国有公房更名的信访事项收悉,我局已作仓房信[2016]31号信访答复处理意见书,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根据《信访条例》,我局不予受理,请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2016年4月5日,原告向福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系统提出诉求,要求被告履行职责。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复议机关以仓政行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发布并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的《福州市国有公房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房产是指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市政府授权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管理经营的房产”以及第四条“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是本市城区国有房产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国有房产的管理经营工作。市房管中心可委托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房产管理单位对国有房产进行经营管理”规定,对于福州市的国有房产经营管理工作,自2013年6月1日起,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负责,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作为福州市国有房产的出租人可以委托各区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经营管理。根据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成年直系亲属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原承租人死亡6个月内向出租人委托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更名继续承租:(一)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内;(二)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生活2年以上;(三)五城区内无住房;(四)未享受过国家规定的住房优惠政策;(五)一次性缴清原承租人所欠房屋租金。同一户籍内原承租人有多个直系亲属的,各直系亲属之间必须协商一致,确定其中符合国有房产承租条件的一人为新承租人。6个月内不申请变更承租人或协商不一致无法确定新承租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本案被告对原告国有公房的更名申请,书面告知原告应由各直系亲属协商一致且签字盖章办理同意更名的手续,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对此不服,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依据《信访条例》以《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告知原告由于已作出答复而不予受理,亦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故本案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尤桂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尤桂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福州市国有公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诉人系唯一具备公房变更承租人相关条件的直系亲属,被上诉人应履行法定职责将公房承租人变更至上诉人名下。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信访和申请公房更名事项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信访条例》以《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告知上诉人由于已作出答复而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公房更名申请,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并非不服信访决定,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公房更名申请应直接作出受理结果决定意见书。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将公房承租人变更至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仓山区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福州市国有公房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房产是指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市政府授权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管理经营的房产”以及第四条“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是本市城区国有房产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国有房产的管理经营工作。市房管中心可委托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房产管理单位对国有房产进行经营管理”的规定,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负责福州市的国有房产的经营管理工作,其作为福州市国有房产的出租人可以委托各区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经营管理。本案中,仓山区房管局是受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办理涉诉房产承租人更名事宜的,尤桂芳以仓山区房管局为被告提起本案履职之诉,并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被告,属于法律规定中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尤桂芳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19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尤桂芳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凯审 判 员 王小倩审 判 员 徐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蔡陈飞书 记 员 曾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