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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7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军兴与张正通、许雪芳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兴,张正通,许雪芳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7663号原告:吴军兴,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双、董瑞阳,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通,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许雪芳,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军兴为与被告张正通、许雪芳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确认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系被告许雪芳、张正通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正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兴的委托代理人董瑞阳、被告许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正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期至2014年4月19日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正通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期至2014年4月24日止,并注明系现金支付。上述两份借条均约定,到期未归还借款,由借款人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2‰的违约金。后被告张正通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张正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军兴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4万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3万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于实际履行之日止)。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申请人吴军兴未实现债权,后因被执行人张正通的车辆已查封,但无法实际控制,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783执5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586号案的执行。被告张正通、许雪芳于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3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雪芳在庭审中提出其不认识原告,对借款并不知情,并向法院提交离婚协议一份,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正通明确约定系张正通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正通、许雪芳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张正通应承担的债务为被告张正通、许雪芳的共同债务,被告许雪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正通、许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