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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军,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军,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4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被上诉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军的诉讼请求,由杨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军给杨军出具的欠条是2012年李军因赌博欠款无法给付而出具的借款条,实质没有借款事实的存在,赌博借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使是赌债李军也一直在偿还,除偿还1万元外,另从关某某处李军支付了化肥款3080元,杨军拉走了化肥,当时约定是抵顶欠款。杨军辩称:给付我化肥款3080元是2013年产生的,与本案无关。1万元是2015年11月李军给我还的,这笔1万元没打收条,李军也没要求打条子,就在原来的欠条上批注了一下,我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认可,我认为李军欠我9400元,利息计算方法认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说的赌债的问题我不认可,对方说的是2012年的事,本案的债务是2014年产生的。请求维持原判。杨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军给付向杨军借款194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0.25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李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李军给杨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军现金19400元整,利息0.25分,欠款人李军”。2015年11月份,李军偿还杨军1万元。杨军依法提交半张纸上的“欠条”一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李军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证据的完整性提出异议,指出自己曾给杨军偿还1万元本金,并在欠条的下面书写、签名的事实。杨军承认李军已偿还1万元的事实,但对于偿还的是本金及在欠条下方书写的事实不予认可。该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李军依法提交证人惠某某、樊某、关某某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李军的欠款是因赌博所借及用化肥抵顶利息的事实。杨军对此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军是否对李军具有债权。李军给杨军出具欠条一份,后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存在,故杨军对李军具有债权。李军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杨军对于李军在2015年11月份偿还1万元予以认可,但对于偿还的是本金,并在杨军所持“欠条”下方书写、签名不予认可。因杨军将“欠条”的下方撕毁,无法核实事实真相。杨军对于其妻子不知情,把药账单写到欠条下面,所以撕掉的抗辩理由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应按偿还1万元本金认定。欠款19400元核减已支付的1万元,李军应欠杨军本金9400元。杨军请求的利率0.25分已超过年利率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李军对于欠款是赌博借款以及用尿素抵顶利息308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杨军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李军偿还杨军借款本金9400元及利息(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止,94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杨军负担72.5元,由李军负担70元。二审中,李军提供证据:《证明》(关守良提供),举证意图:李军让杨军从关某某处拉走化肥35袋,合款3080元,此款应该从欠款中核减。杨军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可,但是是2013年的事情,与本案的债务无关。李军申请证人樊某某、惠某某出庭作证,举证意图:李军和杨军的债务是赌博债务。证人樊某某陈述:2016年以前他们之间存在赌博产生的债务。杨军诉的该款项是赌债,是2016年以前欠下的,杨军和李军没有赌过钱,杨军给李军垫资让其赌博。惠某某陈述:我和李军赌博,杨军给我和李军放款,本案的债务也是这种形式产生的。杨军向李军和惠某某放款赌博,拉一趟人100元,一天950元。什么时候打的条子不清楚,欠多少钱也不清楚,杨军和李军没有赌博过。杨军拉过李军、樊某某、惠某某、郝某某去赌博。杨军除了给惠某某和李军,还给刘某某、关某、李某等四、五人放过款。李军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认可。杨军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证人对条子内容和时间不符或不清楚,但是对我和李军没赌博过的说法认可。二审中,杨军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2月20日,李军给杨军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杨军现金19400元整,利息0.25分,欠款人李军”的欠条一份,从书证内容来看,李军与杨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军虽然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是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并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推翻书证载明的事实。理由为:1、关某某出具了《证明》,但其未到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也不能证实应核减化肥款3080元的主张,故不予采信。2、樊某某、惠某某虽出庭作证,但樊某某陈述内容不具体,惠某某对欠条出具情况不清楚,不足以否定欠条载明的事实,故不予采信。3、一审判决对李军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不予采信是正确的。4、杨军对李军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任明强审判员 甄   玉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佳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