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9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钱节华与沈阳市于洪区峰彩塑钢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节华,沈阳市于洪区峰彩塑钢门窗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9100号原告:钱节华,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峰彩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国海峰,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钱节华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峰彩塑钢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节华和沈阳市于洪区峰彩塑钢门窗厂的经营者国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3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贷款合计38049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7月20日前给清,但是被告只付了13049元,尚欠25000元未付。被告在2016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被告为原告加工了门窗,加工费折抵了部分货款,现在尚有货款1351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之意,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峰彩塑钢门窗厂辩称,被告并不是不想给钱,只是现在没有钱。门窗厂已经倒闭,手续还未注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未全额给付货款。2016年8月27日,被告经营者国海峰向原告钱节华出具欠条,载明欠料款25000元,承诺9月末给10000元,10月末给清。之后被告给原告代加工,代加工费用抵顶欠款11490元,现被告欠原告剩余款项1351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未全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付的货款13510元,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峰彩塑钢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节华所欠货款13510元。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峰彩塑钢门窗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峰彩塑钢门窗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