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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2523号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盛家口经济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523153781397U。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梅岭蓄电池厂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06663288332T。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6,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贸易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立即支付货款,然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86,279元的货款至今未支付。对剩余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库单8张,金额分别为23,980元,73,600元,75,000元,38,752元,19,900元,23,000元,2520元,15,680元,合计272,432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总价值。3、证人周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大桥社区文昌南路48号公民身份号码,安徽和县捷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原告安排安徽和县捷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已送达至被告处,并经被告相关人员及证人公司的驾驶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未作质证。被告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系从事经营食用油、调味品等产品的企业,与被告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长期有贸易往来。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3日、2016年1月12日,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将价值38,752元、19,900元、23,000元、73,600元、2520元、75,000元、15,680元、23,980元共计272,432元的货物分八次由安徽和县捷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送至被告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八张出库单上签字接受。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陈述被告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86,279元的货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处购进了价值272,432元的货物,并由被告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八张出库单上签字接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陈述被告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86,279元的货款至今未支付,对此被告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未提出证据予以否认,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27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86,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苏州市金腾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