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卢森炘、丁化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森炘,丁化平,卢明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森炘,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化平,女,1959年9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明烨,男,194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卢森炘、丁化平因与被上诉人卢明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卢森炘、丁化平,被上诉人卢明烨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森炘、丁化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卢明烨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卢明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20万元借款已发生缺乏事实基础,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卢明烨无依据的声称卢森炘2015年12月31日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其借款20万元,一审法院在卢明烨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以及相关证据证实该借款已真实出借的情况下,仅凭卢森炘2017年1月1日的虚假借条就认定本案20万元借款成立,显然存在错误。卢森炘2010年3月就因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造成肢体残疾(残疾人证号:42),生活自理都困难,做生意、投资项目对卢森炘而言已因身体原因只能成为向往。卢森炘一审提供的《存款明细账》卢明烨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卢森炘账户有存款并无资金周转需求,且银行交易记录未有生意资金往来记录的事实。因此,丁化平有理由怀疑本案借款的真实性,要求卢明烨明确卢森炘是做什么生意向其借款的。2.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及利息3000元是卢明烨为应对向其提出借款的亲友而要求卢森炘出具的,所以卢明烨根本就无法提供证据或合理说明其已实际交付案涉借条的借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卢明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卢明烨一审放弃3000元利息,但并未合理说明借款利息是按月还是按季支付以及利息款是通过何种方式交付。卢明烨一审时关于借款月利率与收取利息款方面的说法不一致,存在矛盾(借款月利率如为1%,则20万元年利息为2.4万元),且卢明烨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卢森炘有向其支付过利息款,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上事实,显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其判决错误和不公。卢明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卢森炘、丁化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任何依据,不能成立。1.卢森炘向卢明烨借款时好话说尽,借款期限届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又再次向卢明烨好话说尽。在卢森炘一而再,再而三地推脱拒不还款的情况下,卢明烨才向法院起诉。卢森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道出具借条可能承担的风险,其主张为帮助卢明烨应对亲友借款出具本案虚假借条与常理不符。2.卢森炘称其是残疾人,且银行账户有钱,不需要向别人借钱。这种说词根本不是理由,更推翻不了其向卢明烨借款的事实。卢明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森炘、丁化平归还卢明烨借款20万元及利息3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卢森炘、丁化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森炘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卢明烨借款20万元,因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本息,经双方结算,卢森炘于2017年1月1日向卢明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卢明烨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注:另欠2016年利息(还欠叁仟元)此据经借人:卢森炘2017年1月1日”。借条出具后,经卢明烨多次催讨,卢森炘未归还借款。卢森炘与丁化平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卢明烨自愿放弃其主张的利息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森炘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卢明烨借款,有卢森炘向卢明烨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现卢明烨要求卢森炘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愿放弃3000元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卢森炘主张借条系其帮助卢明烨应对亲友借款所出具虚构的借条,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卢森炘辩解其在2015年12月31日账户上有存款而不需要向卢明烨借款,其辩解理由不足,该账户存款与其不需要借款之间并不存在必然性,不予支持。丁化平主张卢明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本案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卢森炘与丁化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卢明烨偿还卢森炘所欠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卢森炘、丁化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卢明烨归还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计2172.5元,由卢森炘、丁化平负担。二审中,卢森炘、丁化平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残疾人证》一份、永定区坎市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永定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诊转院审批申请表一份、四川康骨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卢森炘自2010年开始患病,自此无法从事经济活动,没有资金周转需求。卢明烨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6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高新区支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6月1日现金取款10万元。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卢森炘、丁化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真实,能够证明卢森炘的身体状况,但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卢明烨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真实,但与本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2015年12月31日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卢森炘、丁化平提出异议,认为卢森炘虽出具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条所载20万元,对此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1.卢森炘长期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2011年10月18日,卢森炘、丁化平、卢永明、黄秋华四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坎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坎市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卢永明、黄秋华向工商银行坎市支行借款98万元,卢森炘、丁化平以坐落于龙岩市永××区××镇××号××住房××幢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1日,工商银行坎市支行就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并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卢永明、黄秋华结欠工商银行坎市支行借款本金470481.91元、利息36618.79元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由卢永明、黄秋华、卢森炘、丁化平分期归还;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4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工商银行坎市支行于2015年12月10日就上述调解协议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案尚未执结。双方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卢明烨是否实际支付了涉案2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借条》是重要的债权凭证。卢森炘对本案所涉借条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条是为帮助卢明烨应对其亲友的借款要求而出具的虚假借条。卢森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风险,其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卢森炘以其银行账户存款明细账及其本人自2010年起因左股骨头坏死造成肢体残疾为由,主张其无资金周转需求,但本院二审询问时,卢森炘自认其长期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经济活动频繁,截止本案二审期间其与工商银行坎市支行尚有大额贷款未结清,其主张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卢明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本案所涉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卢森炘据此否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明烨已对本案借款的款项来源、款项支付时间、支付地点及利息支付情况等作了合理说明,卢森炘、丁化平的上诉理由尚不足以推翻本案《借条》,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卢森炘、丁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松福审 判 员 严建锋审 判 员 陈 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瑞春书 记 员 黄娉婷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