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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3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志新、杜彩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志新,杜彩玲,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3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枣泗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谢清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志新,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杜彩玲,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玉,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新、杜彩玲、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7897号民事判决书:刘志新、杜彩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借款有限公司借款1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张玉对上述债务在1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刘志新、杜彩玲、张玉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志新12万股权,申请人申请解除冻结并不处置该财产;查询到张玉的车辆一部,查询到张玉银行存款2000元,查询张玉、杜彩玲的房产,申请人均要求暂不处置;另刘志新房产被另案查封;通过其他四查材料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382执39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权审判员  刘 森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沙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