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金城与吴福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金城,吴福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金城,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大众路*号5-4-2。委托代理人:王宁(系吕金城妻子),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大众路*号5-4-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彬,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利民小区*号楼***室。上诉人吕金城因与被上诉人吴福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金城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吴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金城上诉请求:撤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药费4358.27元,误工费2704.05元,护理费2136.07元,住院伙食费1050元,交通费105元,财产损失782.1元,合计11135.49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2016年9月26日12时30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岳母撞伤一事,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态度恶劣,并欺骗上诉人,先后将上诉人骗到阜新县,上诉人到达后,又说在新华丽都,见面后,语言粗鲁,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被上诉人也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由于经济原因只在医院进行拍片检查未能住院,回家静养,有医生开具休息静养证明,因此被上诉人也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误工费证明不足,没有提供收入流水证明,我方不予赔偿;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不能判定我方全责,而且是两人打的,不能让上诉人一方赔偿,被上诉人当时语言粗俗,态度恶劣,而且先动手,并用木板将上诉人打伤。因此上诉人也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医药费;4、不能说上诉人没有给予对方赔偿,派出所对我们双方进行调节,上诉人当时因资金问题,态度诚恳说给予对方经济补偿,不够用物品顶账,对方不同意,所以被上诉人起诉,我方不承担一审上诉费;5、上诉人事发后态度诚恳,意识到自己的过错,积极配合派出所工作,也积极和被上诉人谈过赔偿,是其无理要求未能达成一致,最初要求赔偿50万,一直不松口,所以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导致他起诉,因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费用。吴福彬辩称:上诉人说的我不同意,一审判决没有问题。吴福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9月26日12时30分,被告及其朋友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及其朋友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原告16296.7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发前两个月的某日,原告驾车将被告的岳母撞伤。2016年9月26日12时30分,被告以保险公司赔偿少为由到阜新市海州区滨河路德惠五金商场找到原告,双方因赔偿数额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吕金城及其朋友将原告致伤,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生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2016年12月13日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3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358.27元、误工费2704.05元[46999元/年÷365日×21日]、护理费2136.07元[37127元/年÷365日×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日×21日]、交通费105元[5元/日×21日]、财产损失782.1元[869元×90%],合计11135.4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金城赔偿原告吴福彬医疗费4358.27元、误工费2704.05元、护理费21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5元、财产损失782.1元,合计11135.4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吕金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吕金城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吴福彬因故发生口角后打斗,不能判定其一方全责,而且是两人打的,不能让上诉人一方赔偿,吴福彬也将其打伤,应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据海州区公安分局对吕金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双方发生口角后,吕金城和其朋友对吴福彬拳打脚踢,吕金城又用皮带殴打吴福彬的背部;依据该事实公安机关给予吕金城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由于吕金城不能提供和其一起殴打吴福彬的其朋友的姓名和住址,公安机关也没有找到另一人,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吕金城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吕金城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要求其赔偿吴福彬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吴福彬没有提供收入流水证明,我方不予赔偿的请求,因吴福彬提供了其从事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故一审法院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吕金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吕金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见文审 判 员 郭 茸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云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