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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昆山泰利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泰利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020号原告:昆山泰利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诚翔路9号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8507645XP。法定代表人:林剑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亚旭,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汀兰巷192号B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969263720。法定代表人:路海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泰利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诚公司)与被告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被告信亨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信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信亨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4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信亨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剑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亚旭、被告信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利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信亨公司支付泰利诚公司货款共计237390元;2、请求判令信亨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罚息(每笔订单后延9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信亨公司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信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信亨公司于2016年5月至10月,以及2017年1月期间向泰利诚公司定购共计价款为244708元的货物。信亨公司应于泰利诚公司交货后60天内付清货款。现泰利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但信亨公司仅支付了5月份货款7318元,剩余货款237390元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信亨公司辩称:双方订单金额为237390元,但实际结算金额双方并未结算。泰利诚公司存在严重的延迟交货,按照双方订单的约定延迟交货需按逾期每日订单总额的5%扣款,关于该部分款项双方均未结算。泰利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相应的扣款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因为泰利诚公司提供的按照图纸制作的定制件,是作为信亨公司整体设备的一个部分,所以说一个部件的质量问题影响的是信亨公司整个整体设备的运行及制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泰利诚公司与信亨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泰利诚公司根据信亨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确定物品种类、规格、数量等为该公司生产相应的货物。采购订单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泰利诚公司应准时交货,确切交期及工程进度有变时,应及时通知信亨公司相关人员,否则逾期每日按订单总额5%扣款。每批次所送物料需提供出货检验报告或材质证明,未提供报告物料当月不予对账。截至起诉之日,信亨公司应支付泰利诚公司加工款共计237390元。泰利诚公司为信亨公司开具了累计金额为2360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信亨公司认为泰利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延期交货,应当按采购订单约定逾期每日扣除订单总额的5%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订单信息汇总表;泰利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信亨公司变更设计图纸导致逾期交货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与信亨公司采购的QQ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7月份和8月份信亨公司曾多次要求泰利诚公司暂停加工或进行设计图纸变更。信亨公司认为泰利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扣除该部分定作费用并为此向本院提供框架钣金件质量扣款汇总表;泰利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与信亨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海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在微信记录中泰利诚公司多次沟通支付款项,路海英并未陈述泰利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表示提供的钣金件很好,希望长期合作,短信记录中路海英表示员工在统计过程中把瑞义恒和泰利诚弄混了。本院认为:泰利诚公司与信亨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双方对付定作款金额23739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到,信亨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泰利诚公司支付定作款。信亨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信亨公司认为泰利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相应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信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泰利诚公司之间就付款问题进行交流时并未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泰利诚公司诉至本院时再主张货物质量问题,有违诚信原则;且根据信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显示该公司并不仅仅只有泰利诚一家供应商,泰利诚公司提供的货物并未有该公司的标志,故信亨公司也无法证明系泰利诚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对信亨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信亨公司主张泰利诚公司延期交货应当按约定逾期每日扣除订单总额5%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泰利诚公司提供的证据2016年7月、8月期间的订单延期交付是因信亨公司变更设计图纸等原因引起的,故该部分不应当视为延期交货。2016年9月份的订单,泰利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信亨公司的原因而导致延期交付,故该部分属于泰利诚公司违约。信亨公司与泰利诚公司约定的延期交货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且信亨公司也存在逾期支付定作款的违约行为,故本院确定二公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信亨公司只需支付泰利诚公司定作款237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泰利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237390元及。(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二、驳回原告昆山泰利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860元,财产保全费1707元,以上共计6567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俞金花人民陪审员  朱雪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