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6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青岛青建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青建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6312号原告:青岛青建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被告: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东。原告青岛青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家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租赁费6709.26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15015号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240米、扣件75套,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未返还物资租赁费直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国标15015号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能严格履行合同,截止2017年6月20日,共产生租赁费6709.26元,被告分文未付;另有国标钢管240米、扣件75套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原告在补充、完善被告身份信息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青建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初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