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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孟瑞民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下桥梓口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瑞民,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下桥梓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民初3247号原告:孟瑞民(又名孟随民),男,194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强,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曼丽,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下桥梓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下桥梓口村。法定代表人孟双会,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远,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下桥梓口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雄,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瑞民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下桥梓口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瑞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恢复原告所使用的水利设施正常、完好、畅通,2、判令赔偿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三组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地,2017年5月18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村农业水利设施破坏,导致原告在合法承包地上的农作物无法进行灌溉,所种桃子果树枯萎,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已经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1】348号、陕政土批【2014】810号、陕政土批【2014】363号、陕政土批【2014】191号、陕政土批【2014】190号、陕政土批【2016】395号审批土地件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征收为国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土地的所有权自征地批复作出时已转移为国家所有,故原告孟瑞民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瑞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全额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白      丹人民陪审员 马   晓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