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彭国中、张尔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国中,张尔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553号申请执行人:彭国中,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执行人:张尔旭,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彭国中与被执行人张尔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尔旭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彭国中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尔旭支付执行款5835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567元、执行费775.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尔旭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张尔旭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彭国中支付执行款5835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567元、执行费775.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尔旭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国中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5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 霖审判员 黄 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蓉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