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涂秀清、郝春阳、郝忠阳与后八里村委会、艾凤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秀清,郝春阳,郝忠阳,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后八里村村民委员会,艾凤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21民初1006号原告:涂秀清,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郝春阳,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郝忠阳,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涂秀清、郝春阳、郝景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后八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村委会),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后八里村。法定代表人:李忠玖,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艾凤兰,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涂秀清、郝春阳、郝忠阳与被告后八里村委会、艾凤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忠阳及原告涂秀清、郝忠阳、郝春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被告后八里村委会、被告艾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秀清、郝春阳、郝景阳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三位原告与后八里村委会签订的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三位原告对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请求由郝春阳、郝忠阳继续经营郝景林与后八里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事实和理由:涂秀清是后八里村的居民,与郝景林(郝丼林)成婚后育有二子即郝忠阳、郝春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郝景林、涂秀清、郝春阳、郝忠阳作为一户与后八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1年7月19日涂秀清与郝景林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承包土地各自经营,孩子归女方抚养。郝景林将户口迁出单独立户,涂秀清作为户主与郝春阳、郝忠阳共同生活。1992年1月22日,艾凤兰与前夫刘振清离婚,离婚协议第4条约定,在没有迁户口之前,土地归男方耕种,不拿任何报酬。1998年12月20日郝景林与艾风兰再婚。艾凤兰户口于1998年12月25日从永吉县黄榆乡茶壶嘴村(以下简称茶壶嘴村委会)迁入后八里村2社。户口迁入后,后八里村未与艾凤兰单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土地延长承包合同时,涂秀清及其两个儿子与后八里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3月24日郝景林病逝。2017年3月,艾凤兰向永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涂秀清、郝春阳、郝忠阳将郝景林0.15公顷承包土地经营权交给艾凤兰,将涂秀清承包经营的土地经营权改由艾风兰承包经营。永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7年6月8日作出永农仲裁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53条,第54条之规定,裁决:一、第三人涂秀清、郝春阳、郝忠阳返还艾凤兰0.15公顷承包地的经营杈,将郝景林承包地的三分之一(0.0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艾凤兰经营管理,合计0.2公顷;郝景林户承包地四至:东至渠道,南至陈峰,西至渠道,北至郝忠辉;二.待农村土地确权后,颁发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签证时,将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涂秀清改为艾凤兰。按照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涉案土地是郝景林、涂秀清、郝春阳、郝忠阳四人共同承包经营,郝景林去世后,根据全国人大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释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主体是郝景林、涂秀清、郝舂阳、郝忠阳,艾凤兰不是土地承包主体,不存在继续承包的事实基础。仲裁裁决按照继承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权,将郝景林承包地的三分之一分给艾凤兰,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艾凤兰应当向其原户籍所在地茶壶嘴村村委会主张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而不是到新居住地要求分配承包地。仲裁委裁决将郝景林的承包土地给艾凤兰经营,仲裁委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仲裁。本案《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所载明的承包关系,是对此前的承包关系的延续。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至第26条之规定,发包方后八里村委会与郝景林、涂秀清、郝春阳郝忠阳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生效,并经永吉县人民政府确认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任何人不得变更撤销本案的承包合同和承包权证。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法院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八里村委会辩称,分地时,李忠玖是当时的社长。艾凤兰当时确实分到土地了。在填写土地经营权证书时不知是谁填错了,误将艾凤兰名字填写为涂秀清。涉案土地应该给艾凤兰。艾凤兰辩称,三名原告提供的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涂秀清的名字应当是艾凤兰。村委会有证据证明填错名字的过程,所以,该份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因为当时村委会分地依据的政策是,人在家的,每人分地1.5亩;户口在人不在的,每人只分口粮田0.3亩。在2004年上报人口时,村委会主任李兴久兼任本社的社长,艾凤兰当时户在人也在,所以应分得1.5亩土地,涂秀清是户在人不在的七个人之一,只分了0.3亩口粮田。因为李兴久不知道艾凤兰的名字,以为土地够数了,就随意把涂秀清的名字填在郝景林承包合同证书内,导致承包合同名字错误。涂秀清与丈夫郝景林在2005年将全家4口人的土地转包给郝忠辉经营10年,至2014年届满。因郝忠辉替艾凤兰家偿还3000元外债,郝忠辉又多种了3年的土地,到2017年结束。艾凤兰与郝景林实际上一直经营该土地。涂秀清、郝春阳、郝景阳不能以填错的合同为依据影响艾凤兰的合法权益。涂秀清主张艾凤兰应当向原户籍所在地的茶壶嘴村要地,因二轮土地延包前艾凤兰就将户口迁到了后八里村,所以,艾凤兰只能在后八里村分地,而不能在茶壶嘴村分地。所以,仲裁委的仲裁结果是正确的,应驳回涂秀清、郝春阳、郝景阳的诉请,保护艾凤兰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2004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郝景林名下合同内4人中的涂秀清应否为艾凤兰?艾凤兰在原户籍地是否分得土地诉辩不一。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分别举证如下:1.涂秀清、郝春阳、郝忠阳提供了2004年3月30日永吉县人民政府村委会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1002223号载明该证书家庭成员中4人,有涂秀清的名字,所以,涂秀清名下的土地当然由其本人享有使用权,与艾凤兰无关。村委会质证提出,因当年发证前在核对郝景林家庭的情况时,艾凤兰户口在人也在,应分1.5亩土地,涂秀清户在人不在,只给0.3亩口粮田。只是在填写名字时,误将涂秀清填在郝景林经营权证书上,因为,2社确实为涂秀清另分了0.03公顷的口粮田。艾凤兰的质证意见与村委会相同。经审查,认定郝景林经营权证书上的涂秀清实际上应为艾凤兰,因为涂秀清早在1992年即已与郝景林离婚,2004年郝景林家庭成员中没有涂秀清,只有艾凤兰。故村委会与艾凤兰的抗辩意见应予采信,涂秀清还纯阳、郝忠阳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2.涂秀清提供了经网站查询的艾凤兰前夫刘振清名下有3.8人口的土地共计0.895公顷,应当有艾凤兰的土地份额。经审查,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艾凤兰属于3.8口人中的1员,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3.艾凤兰提供的2013年9月16日盖有村委员会公章并加盖永吉县黄榆农村经济管理站及永吉县黄榆乡人民政府公章的书面证明1份,上有茶壶嘴村7社社长刘振军、村党支部书记孟佰夫签名,证明艾凤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该村未分的土地。涂秀清、郝春阳、郝忠阳质证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认为该证据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4.艾凤兰提供了7社原社长李兴玖的书面证言,证明在填写郝景林经营权证书时,在场的人都不知道郝景林再婚妻子的姓名,误将涂秀清写在合同内,涂秀清的名字不应该出现在郝景林的号经营权证书内。涂秀清质证提出该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该证据证人未出庭,但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有关莲,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采信;5.艾凤兰提供了2014年12月24日岔路河镇人民政府对艾凤兰与涂秀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意见,结论为涂秀清不应分得承包田、郝景林承包户分得的承包田包含艾凤兰的0.15公顷土地,并非是分给涂秀清的土地,建议依法变更郝景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承包人登记,取消承包人涂秀清,补填承包人艾凤兰。涂秀清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径山茶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6.后八里村委会提供了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1999年调整土地时全社社员大会决定,按照现有261人分配土地,每人1.5亩,另有7人户在人不在的,只分口粮田,每人0.3亩。其中只分口粮田的有:郝丽波、都红丽、古秀影、涂淑清、孟庆芬、张淑梅及其小孩2口人,涂淑清应为涂秀清。郝景林家分的4口人土地,有再婚妻子艾凤兰1人份额。2004年发放经营权证书填写郝景林这户时,当时的负责人不知道郝景林再婚妻子姓名,随意填写了郝景林前妻涂秀清,属于错误填写。涂秀清质证提出证人未出庭,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村委会主任李兴玖签名,村委会盖章,真实、合法。至于在该证据上签字的郝景吉、都玉森、张喜民、房文光、李坤久、芮世海、柏金林7人及前任社长李忠久玖虽然未出庭,但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证明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7.涂秀清与艾凤兰均提提供了(2017)永农仲字第1号仲裁书,涂秀清对仲裁结果不服,认为适用法律不当。村委会对该证据拒绝质证。艾凤兰提出,该裁决结论第一项正确,第二项不对,土地不能继承。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仲裁书认定事实部分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涂秀清系后八里村的原住民,与郝景林(郝丼林)成婚后育有二子,即郝春阳、郝忠阳。1991年7月19日涂秀清与郝景林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承包土地各自经营,孩子归女方抚养。1998年12月20日郝景林与艾风兰登记再婚。艾凤兰户口于1998年12月25日从茶壶嘴村迁入后八里村2社。因户口从茶壶嘴迁出,艾凤兰在茶壶嘴村第二轮发包取得的土地时被收回。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郝景林本应1个人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因其与前妻涂秀清已经离婚6年之久,但村委会经手人在填写延包手续时,因不知道郝景林再婚妻子艾凤兰的姓名,便将已离婚6年之久的郝景林前妻涂秀清名字填写在承包共有人栏目的第二行内。涂秀清因户在人不在,已经另行分得0.3亩的口粮田。2004年郝景林将4口人的土地转包给本村村民郝忠辉经营至2014年。有合同为证。因郝忠辉替郝景林家另外偿还外债3000元,郝景林又延长承包期限3年,至2017年转包合同期满。2013年3月24日郝景林病逝。2011年11月涂秀清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委托次子郝春阳向艾凤兰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纠纷。郝春阳、郝景阳二人后与郝春辉签订解除转包合同,将郝景林当年发包的土地收回,归郝春阳、郝忠阳经营。艾凤兰认为郝春阳、郝忠阳的行为侵害了艾凤兰的权益,通过信访途径上访到岔路河镇人民政府。岔路河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对该纠纷的处理结论为:涂秀清不应分得承包田、郝景林承包户分得的承包田包含艾凤兰的0.15公顷土地,并非是分给涂秀清的土地,建议依法变更郝景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承包人登记,取消承包人涂秀清,补填承包人艾凤兰。因艾凤兰主张权利未果,遂向仲委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永农仲裁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涂秀清、郝春阳、郝忠阳返还艾凤兰0.1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将郝景林的0.15公顷承包地的三分之一即0.05公顷土地经营权交还艾凤兰;2.待农村土地确权后,颁发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由涂秀清更改为艾凤兰。郝景林户承包地四至为:东至渠道;南至陈峰;西至渠道;北至郝忠辉。涂秀清、郝春阳、郝忠阳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艾凤兰在离婚后被收回土地,其在与郝景林再婚后,有权在迁入户口的后八里村分得土地。后八里村依据当时的土地延包政策,郝景林前妻涂秀清因户口在人不在,分给0.03公顷土地,再婚妻子艾凤兰享受每人0.15公顷土地,有证据相佐证,可以认定。2004年县政府颁发土地常宝经营权证书,八里村经手人在填写郝景林家经营权证书时,误将艾凤兰的名字填写为涂秀清。当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郝景林已经与涂秀清离婚,再婚妻子艾凤兰本应与郝景林在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但经办人却将郝景林已离婚多年的前妻涂秀清列为郝景林的家庭共有人,错误显而易见。故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涂秀清名下的土地经营权实际应归艾凤兰。郝景林去世后,仲裁裁决把涉及郝景林的土地份额按照3人均等分配,本院不予评判。本案争议应定性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由人民政府进行行政裁决。综上所述,涂秀清、郝景阳、郝春阳的诉讼请求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涂秀清、郝景阳、郝春阳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涂秀清、郝春阳、郝景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朴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