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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7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莲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莲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808号原告:石莲看,女,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珊梅,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主要负责人:王卫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莲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珊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莲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休庭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为48,9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方业务员给原告推荐其公司的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于是原告丈夫孟红运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该保险,并缴纳了一千多元的保险金。该保险名称为: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保单号为:090081606788740),保险期间为10年,投保份数为1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条款2.4条款第三款约定:“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之外的其它恶性肿瘤,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7年6月,原告经中条山集团总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宫颈鳞状细胞癌Ⅱ期。出院后,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方业务员,于7月份将保险合同、病案等资料整理后交给被告等待赔付。但到了8月份被告却以被保险人在2014年得过脑梗,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拒绝赔付,而于8月28日向投保人孟红运的卡中汇了1038元的保险费。因原告在投保时已履行交付保费义务,被告并无其他说明和要求,也同意承保。现被告以原告多年前得过脑梗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有违保险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石莲看因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9等(极高危)疾病于2014年7月22日在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其丈夫孟红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该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也未向被告告知。并且被告已根据保险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1、2、3、4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权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之规定,与原告解除了《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并向原告全额退还了保险费1038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在中条山集团总医院住院的病历、《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拟证实原告的疾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其保险金5万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存在违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患有严重脑梗死及高血压疾病,原告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高血压病史与所投保的各种癌症疾病并无直接联系,且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其询问是否有病史。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保险单、投保单,对原告要求理赔时向被告提交的保险材料也未退还给原告,被告仅凭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该证据与原告两年后患有癌症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丈夫孟红运作为投保人,以原告石莲看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并缴纳了1038元的保险费。合同主要约定:保险期间为10年,投保份数为1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之外的其它恶性肿瘤,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7年6月23日,原告在中条山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宫颈鳞状细胞癌Ⅱ期,随之进行了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将保险合同、病历等资料交给被告申请理赔。8月份,被告以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曾患有脑梗死及高血压疾病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只将保险费1038元退还给投保人即原告丈夫孟红运,致使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石莲看的丈夫孟红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即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之外的其它恶性肿瘤,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生效180日后被确诊为宫颈鳞状细胞癌Ⅱ期,被告理应向原告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50,000元,鉴于被告已将保险费1038元退还给投保人即原告丈夫孟红运,被告应在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中扣除103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48,9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已将合同解除且将保险费1038元退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投保单、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且对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提交的保险材料也未退还原告,被告仅以原告患有高血压疾病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只将收取的保险费1038元退还给投保人即原告丈夫孟红运,而原告的高血压疾病与其两年后患癌症疾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莲看保险金48,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石莲看负担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海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赵李娜书 记 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