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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忠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忠泽,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邵阳市双清区。2001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5月16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忠泽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朱某某(已判决)纠集谢某某(已判决)、涂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朱忠泽预谋实施诈骗。当日12时许,朱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滑石新村地段以问路为由,找到被害人张某,谎称自己是外地人,出了车祸,急需用外币换取人民币,并要求张某帮助其寻找在邵阳市卫生局工作的战友。谢某某假扮朱某某战友的同事,提出要在银行工作的朋友来鉴定外币的真假、了解手续的办理情况。朱某某、谢某某、张某三人到达邵阳市双拥路邮政银行后,由涂某某假扮银行领导对外币进行鉴定,并谎称朱某某所持有的外币可以兑换人民币,1元外币可以兑换4.8元人民币。后谢某某假装与张某商量,以1元换取3.6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朱某某手中持有的外币换取,再到银行用外币换取人民币,赚取差价后平分利润。被害人张某信以为真,拿出32000元人民币与谢某某共同换取外币,并将钱交给了朱某某。尔后,朱某某、谢某某以要求张某到银行办手续为名,支开张某后共同逃离。被告人朱忠泽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起跟踪监视被害人、防止其报警的作用。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朱忠泽到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忠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谢某某、涂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朱忠泽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忠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忠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朱忠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忠泽在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诈骗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忠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朱忠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谭成家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人民陪审员  王紫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梅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