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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玉华与李宗平、项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华,李宗平,项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181号原告:金玉华,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严军利,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平,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项灵飞,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金玉华为与被告李宗平、项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华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平、项灵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0月21日——2017年4月20日期间利息为14400元,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宗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李宗平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此借款经原告多资催讨,但被告李宗平总以各种借口推托,无还款诚意。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宗平、项灵飞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玉华与被告李宗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宗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其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宗平至今仍未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但原告实际按月利率2%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宗平、项灵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灵飞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宗平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李宗平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平、项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金玉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李宗平、项灵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嘉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