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5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麦尚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味工坊商贸有限公司、刘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麦尚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味工坊商贸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628号原告:浙江麦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银杏路7号2幢。法定代表人:王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成,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於丹,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味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镇康桥东路1号1幢2层67室。法定代表人:刘勇。被告:刘勇,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浙江麦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尚公司)诉被告上海味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工坊公司)、刘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味工坊公司、刘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尚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日、11月1日,麦尚公司两次与味工坊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和《宿舍租赁协议》,约定味工坊公司向麦尚公司承租办公楼和厂房、宿舍,租金按季度支付,水电费按月度抄表支付。同时,麦尚公司与味工坊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味工坊公司委托麦尚公司加工生产“好牛啊”系列即食牛肉产品。协议履行中,味工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按期支付租金、水电费、加工款。2016年9月12日,经双方对账,味工坊公司确认尚欠麦尚公司各类款项计145000元。同年9月30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味工坊公司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5日分两次付清欠款,并由刘勇担保。现味工坊公司未按期付款,刘勇未承担担保责任,故麦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味工坊公司支付欠款145000元及滞纳金29000元;2、味工坊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刘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麦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味工坊公司支付欠款145000元及滞纳金5400元。原告麦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三份、加工合同一份,证明麦尚公司与味工坊公司间存在租赁关系和加工关系的事实。2、对账凭证一份,证明经对帐,味工坊公司确认尚欠麦尚公司各类款项计145000元。3、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味工坊公司承诺分期付款,并由刘勇对味工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麦尚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味工坊公司、刘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麦尚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麦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该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麦尚公司与味工坊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味工坊公司委托麦尚公司生产食品,具体以订单为准。2015年4月1日,麦尚公司与味工坊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味工坊公司向麦尚公司承租办公及仓储用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到2018年4月30日,每年租金计224568元,每三个月预交付款一次,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2015年11月1日,麦尚公司与味工坊公司再次签订《租赁协议》,对前述协议进行变更,约定味工坊公司向麦尚公司承租办公及仓储用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到2018年10月30日,每年租金计157548元,每三个月预交付款一次,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当日,麦尚公司另与味工坊公司签订《宿舍租赁协议》,约定味工坊公司向麦尚公司承租宿舍用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10月31日,每年租金计24000元,每三个月预交付款一次,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在《委托加工合同》、《租赁协议》、《宿舍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麦尚公司、味工坊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对款项对帐,并签署《对帐凭证》,味工坊公司确认尚欠麦尚公司办公、仓库、宿舍租金(租期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水电费、货款、垫付款计145000元。2016年9月30日,麦尚公司与味工坊公司就前述《对帐凭证》确定的款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味工坊公司尚欠麦尚公司各类款项计145000元;2、味工坊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7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款75000元;3、味工坊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支付,麦尚公司有权要求味工坊公司就剩余欠款一并支付,且从逾期之日起,味工坊公司每日按逾期欠款的1%支付滞纳金;4、味工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资产对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该协议由味工坊公司盖公章,并由味工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签名。此后,味工坊公司、刘勇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麦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麦尚公司、味工坊公司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味工坊公司确认尚欠麦尚公司租金、水电费、货款、垫付款等各类款项计145000元,其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分二次付清欠款,但其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麦尚公司要求味工坊公司支付欠款1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味工坊公司逾期还款的每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现麦尚公司依此约定要求味工坊公司支付滞纳金5400元,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期还款协议还约定,履行本协议产生诉讼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现味工坊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麦尚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分期还款协议还约定,味工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协议由味工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签名,故刘勇作为担保人应对前述味工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味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麦尚食品有限公司欠款145000元。二、被告上海味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麦尚食品有限公司滞纳金5400元。三、被告上海味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麦尚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刘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上海味工坊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味工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刘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8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洑婵娟?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