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7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宇与孙炳忠、潘庆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宇,孙炳忠,潘庆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218号原告:朱宇,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孙炳忠,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潘庆英,女,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朱宇与被告孙炳忠、潘庆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炳忠、潘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宇诉称:2014年12月31日,孙炳忠、潘庆英向殷进生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息12000元,借款由他本人担保;此后孙炳忠、潘庆英下落不明,殷进生则一直向他催要,2016年12月31日,他代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两年利息24000元,殷进生出具收条一份。根据法律规定,他有权向孙炳忠、潘庆英追偿,请求判令孙炳忠、潘庆英归还借款垫付款124000元。被告孙炳忠、潘庆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孙炳忠、潘庆英(系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潘庆英借殷进生人民币112000元整,至2015年12月31号归回,担保人朱宇”。审理中,殷进生到庭陈述:2014年12月31日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上载明的借款112000元已将一年利息计算在内;朱宇经其多次催要,于2016年12月31日向其归还124000元,他并出具收条一份,其与孙炳忠、潘庆英之间已无任何经济往来,他将借条交给了朱宇。上述事实,由朱宇提供的借条和殷进生出具的收条、婚姻证明、殷进生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炳忠、潘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朱宇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殷进生、朱宇自述,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故根据规定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朱宇的其他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炳忠、潘庆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宇垫付款10万元,并承担1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朱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1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420元(朱宇已预交),由朱宇承担200元,由孙炳忠、潘庆英共同承担42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燕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