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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鲍菊花与鲍英、张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菊花,鲍英,张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034号原告:鲍菊花,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鲍英,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南陵县。被告:张园,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菊花与被告鲍英、张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菊花、被告张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鲍英、张园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鲍英于2009年8月1日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拖延还款,现联系不上。鲍英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张园辩称,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张园前夫叫鲍英,借条上是鲍鹰,张园前夫没有借款。请求驳回对张园的起诉。鲍菊花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鲍菊花人民币五万元,俱借人鲍鹰,2009年8月1日”。3、证人黄政文证词,2009年建军节的时候,原告喊自己到南陵玩,原告讲鲍英找她借钱。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多少钱不清楚,看见鲍英写条子。张园的丈夫名字具体字怎么写的,不清楚。4、证人鲍某证词,证实陪原告(证人姐姐)找鲍英要钱,鲍英说没钱,就出具了一张条子。张园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证实鲍英与张园于2010年离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鲍菊花诉称鲍英向其借款,提交的借条上具借人签名为鲍鹰,到庭证人对张园前夫名字具体怎么书写不明,对当时书写的条子也没有看。两证人所称鲍英当时书写的条据是否即为原告提交的具借人为鲍鹰的借条,不能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鲍英与借条上的鲍鹰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菊花要求被告鲍英、张园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人民币1280元,由原告鲍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爱东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人民陪审员  芮冬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