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覃献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献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5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献月,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忠,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献月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献月及其辩护人赵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覃献月以箱包带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从云南省景洪市勐罕镇乘坐车牌号为云K×××××长途卧铺车前往昆明市,行至昆玉高速王家营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在其携带的黑色拉杆行李箱的两侧夹层中查获2袋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538.9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覃献月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覃献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被告人覃献月主观恶性不深,其只是受到利益诱惑答应帮人携带行李箱,主观不明知行李箱内有毒品,属于放任的犯罪心理,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覃献月携带夹层装有毒品的黑色拉杆行李箱从云南省景洪市勐罕镇乘坐车牌号为云K×××××长途卧铺车前往昆明市。该车行至昆玉高速王家营收费站时,遇民警公开查缉,经民警盘问,覃献月未如实申报所带物品,后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夹层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538.96克。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3日6时许,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禁毒大队在昆玉高速王家营收费站公开查缉时,在1辆牌号为云K×××××从勐罕开往昆明的长途卧铺客车上发现1名形迹可疑女子。经盘查,女子叫覃献月,随后对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行李箱检查,发现两侧有夹层。民警遂将覃献月带至派出所办案区调查,对黑色行李箱夹层拆解,发现2袋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审讯,覃献月交代其帮1名缅甸男子将该黑色行李箱带至江西萍乡,缅甸男子付报酬人民币2万元。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7日经昆明市公安局对本案管辖问题审查,决定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管辖。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证据记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23日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覃献月携带行李箱夹层内提取到毒品可疑物2袋,经称量可疑物净重共计538.96克。4.取样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的2袋毒品可疑物经依法分别取样1.1克和1.41克进行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尿检记录证实:2017年3月23日14时39分,民警依法使用吗啡检测试剂盒对被告人覃献月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反应。6、被告人覃献月供认:2017年3月12日我从广西坐车到了缅甸的小勐拉,在当地的赌场输光了钱,1个我认识的叫老唐的广西人打电话问我想不想回家?我说钱输光了。他叫我帮人家带1个东西,我问什么东西,他只问我想不想做,我说想,于是他叫我在当地的宾馆等待。次日有人打电话联系我,到宾馆给我1个密码箱,叫我装衣服和土特产,之后离开了。再后来另1个男子找到我,叫我把这个密码箱带到江西萍乡,给我至少2万元,我问什么东西?他说我不用管,他以后会用另1个手机联系我,当时我怀疑箱内有毒品,但男子把密码箱带走了。第二天男子又找到我,给我1000元路费,叫我先到景洪,后有人主动联系我,给我1个黑色的行李箱,我把自己的物品放入箱内,打车去到1处公路边,上了开往昆明的大巴车,司机没给我票。最后经过1个收费站,警察检查旅客,叫我把行李箱拿出来,他们问我有些什么东西,我只说有我的一些行李,其他就没有了。警察当面打开行李箱,之后就把我带到派出所。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覃献月供称帮1名自称老唐的人运输毒品,但其未能详细提供相关信息,故侦查机关未查找到老唐。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献月的身份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献月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运输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献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覃献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献月的亲属代为履行财产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有特情介入”的辩护意见,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覃献月运输毒品系侦查机关在收费站公开查缉时查获,并无证据证实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故不影响对被告人覃献月的定罪量刑。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根据被告人覃献月的犯罪事实、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献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32年3月22日止。判处的财产刑已经履行完毕);二、查缴在案的毒品海洛因536.4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