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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潘赫与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赫,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赫,男,199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女,199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曙光大街209号。法定代表人纪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赫因与被上诉人九台佳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兴公司在原审时诉称,1.依法确认佳兴公司、潘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潘赫承担。事实和理由: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在确立劳动关系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应当就劳动内容等达成合意。但是本案中,佳兴公司并不认识潘赫,双方未就劳动关系、劳动内容、工资报酬等达成协议,《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名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认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即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佳兴公司、潘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潘赫在原审时辩称,1.彼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但是潘赫是在佳兴公司公司从事劳动。同时潘赫所从事的劳动事项是佳兴公司公司用人单位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佳兴公司所从事的是房屋建筑工程,钢架结构工程施工。潘赫就是在从事其营业范围内从事的劳动。同时潘赫从事的劳动是受佳兴公司管理的,潘赫也获得佳兴公司的劳动报酬。至于双方是否达成劳动内容方面的协议,不影响劳动单位与潘赫之间构成的劳动关系;2.依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通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潘赫是在佳兴公司建筑工地施工被介绍到佳兴公司所承包的九台区香墅湾二期工程建设中从事土工工作,在干活当中摔伤。所以彼此之间也就相应的存在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在从事劳动当中受伤,佳兴公司当然要承担主体责任,也就是赔偿责任。所以长春市九台区九劳仲调字(2017)第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正确合法;3.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请法院驳回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佳兴公司承建九台区香墅湾二期工程。佳兴公司将该工程中木工工程发包给韩殿才。2016年4月潘赫通过范刚介绍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潘赫与韩殿才未签订合同。2016年7月1日,潘赫在高空作业时,不慎坠落造成伤害,并入院治疗。佳兴公司、潘赫就伤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潘赫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佳兴公司对潘赫工伤负主体责任。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6日作出裁决:佳兴公司对潘赫工伤负主体责任。佳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佳兴公司、潘赫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要求成立劳动关系要具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等条件。在用人单位违法分包、转包时,劳动者是受实际施工人管理,并从实际施工人处领取报酬,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如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也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相矛盾。《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要遵循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即是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提供劳务的合意。本案中,潘赫只能证明其在香墅湾二期工程受伤的事实,未证明其是受佳兴公司劳动管理,并由佳兴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证据,佳兴公司、潘赫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潘赫在本案中为主张事实存在一方,应承担证明责任,举证不能要承担相关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佳兴公司与潘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赫负担。宣判后,潘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潘赫、佳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佳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佳兴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员,佳兴公司应当承担潘赫的用工主体责任,即潘赫、佳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潘赫受伤之后治疗过程中,医药费都是佳兴公司支付的,并要求潘赫将医药费票据提供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佳兴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潘赫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佳兴公司招用并受到佳兴公司管理,且潘赫二审承认其是受韩殿才聘用,并由韩殿才发放工资,故其主张与佳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潘赫、佳兴公司对于潘赫在佳兴公司承建的九台区香墅湾二期工程提供劳动时受伤,潘赫受案外人韩殿才雇佣的事实均无异议。佳兴公司对于韩殿才是分包香墅湾二期木工活的分包人亦予以认可。关于潘赫、佳兴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于具备相应资质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或将资质借用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使用,当该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发生权利受损时,则在该通知第四条规定了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应直接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结合本案,佳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韩殿才,韩殿才雇佣潘赫施工,潘赫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佳兴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潘赫、佳兴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佳兴公司对于潘赫受伤所承担的应当是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