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谯昆朋与冯雨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昆朋,冯雨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866号原告:谯昆朋,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冯雨飞,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谯昆朋与被告冯雨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昆朋、被告冯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指派原告到昌吉市延安南路勘测处西院施工,具体工作铺地砖,在2017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劳务费4800元(实际5000元),由于被告不愿支付此款,出具欠条时寻找各种理由及借口(详见欠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是其本人所出具,是原告铺砖的劳务费,但是原告铺的砖不平整,所以不同意支付该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铺的砖有四公分的缝隙,造成地砖鼓起,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系自己所铺,但认为地砖鼓起,与地砖之间有四公分的缝隙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谯昆朋受被告冯雨飞的指派至昌吉市延安南路勘测处西院铺地砖。工作完成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冯雨飞于2017年7月3日给原告谯昆明出具欠铺砖工费48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以原告于2013年1月给其干活时所铺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该笔铺砖工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劳务费。本院认为,劳务费系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应得的报酬。本案原告谯昆朋受被告冯雨飞的指派至昌吉市延安南路勘测处西院铺地砖,提供劳务,原告完成任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2013年1月所铺的地砖鼓起,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照片,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地砖鼓起系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称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所铺的地砖也存在质量问题,所铺的砖平整度不够,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雨飞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谯昆朋劳务费4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冯雨飞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孟凡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