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曾淑桂与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淑桂,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447号原告:曾淑桂,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开清,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毛辉,女。原告曾淑桂与被告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淑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淑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毛辉偿还借款本金27300元、支付利息125580元。事实和理由:毛辉因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周转于1998年5月10日向曾淑桂借款27300元,约定月利率2.5%,但该款毛辉至今未予偿还。毛辉书面辩称,借条所载金额27300元包含利息53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曾淑桂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曾淑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曾淑桂提交的借条、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汉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毛辉因经营砖厂需要资金,于1997年7月20日向曾淑桂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1998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毛辉应向曾淑桂支付利息5300元,毛辉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本金变更为273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一年结算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毛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毛辉出具借条向曾淑桂借款22000元,曾淑桂向毛辉交付相应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始成立并生效,双方经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6253.33元[(22000元×2%×9月+22000元×2%÷30天×20天)+22000元],曾淑桂要求毛辉偿还借款本金27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截止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共计120835.33元(26253.33元×2%×230月+26253.33元×2%÷30天×4天),加上本金26253.33元,共计147088.66元,因该款总额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127512元[(22000×2%×239月+22000×2%÷30天×24天)+2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未约定期限,曾淑桂可随时要求毛辉偿还借款,毛辉辩称借款约定的期限为一年、曾淑桂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毛辉偿还并支付曾淑桂借款本息共计1275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曾淑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计1679元,由毛辉负担1415元,曾淑桂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橙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硕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