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高秀云与广西富川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云,广西富川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民初830号原告:高秀云,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瑶族,公司职员,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广西富川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东路。法定代表人:许昌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秀云与被告广西富川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港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龙港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退房协议》,向原告支付剩余退房款11903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退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10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汇龙华字第78-2-701号),约定:原告以369037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富川汇龙华府7、8幢二单元701号房,原告当时全款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2月12日,因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退房协议》,约定:1、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富川县住建局、房管所申请撤销富川汇龙华府7、8幢二单元7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商品房预告登记,撤销合同备案完毕后,原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相关票据退回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退回已付房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71元后,上述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015年2月12日,原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相关票据退回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退回已付房款,也未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19037元及违约金11071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汇龙港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汇龙港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秀云与被告汇龙港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富川汇龙华府商品楼房7幢二单元701号商品房,总房款为369037元,原告支付了该房款。2015年2月12日,因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天,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将上述商品房退回给被告,并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了《退房协议》。该《退房协议》中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向富川县住建局、房管所申请撤销富川汇龙华府7、8幢二单元7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商品房预告登记……。撤销合同备案(及解除抵押后)完毕后,乙方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以及甲方开具的收款收据(或发票)原件退回给甲方当日,甲方按乙方持有的购房相关票据退回已付房款,并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①……。②甲方按乙方已付房款的3%即人民币壹万壹仟零佰柒拾壹元整(小写:¥11071.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签订《退房协议》当日,原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相关票据原件退回给了被告。2015年8月14日,被告退回25万元购房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房款119037元及违约金11071元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龙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退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先前支付了购房款369037元给被告,后因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天而致原告提出退房,且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退房协议》,被告理应按该协议约定全部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仅退回25万元给原告,尚欠余款119037元购房款未退,亦未支付因被告自身逾期交房超过60天构成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11071元,显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汇龙港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退房协议》,向原告支付剩余退房款119037元及支付《退房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1071元的二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龙港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告广西富川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秀云购房款119037元。二、二、被告广西富川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退房协议》中约定支付违约金11071元给原告高秀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富川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明梭人民陪审员 任荣日人民陪审员 赵有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