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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黄利华与史国华、刘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华,史国华,刘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009号原告:黄利华,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国华,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刘柏林,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黄利华杰诉被告史国华、刘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被告史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史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9466.67元(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利息为63000元,后续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后续利息为6466.67元,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共计69466.67元,利息实际应计算至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决被告刘柏林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史国华、刘柏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史国华向原告以及许永红共同借款300000元,原告遂向许永红转款100000元,以许永红的名义转款给被告史国华。同日,许永红将300000元转给被告史国华,被告史国华向许永红出具收到300000元的收条。同时,被告史国华与许永红签订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书”,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史国华并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遂向被告史国华催要本息,被告史国华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63000元,并自愿将牌照为湘A×××××的奥迪Q3作为抵押。但该车辆于2017年7月14日被担保公司开走。被告刘柏林与史国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刘柏林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史国华辩称,借款不是被告史国华的个人借款,是被告史国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御园足道公司的借款。现在由于御园足道公司严重亏损,被告史国华愿意承担借款本金,但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被告史国华承担不了。被告史国华愿意按月息2分承担2017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2017年3月6日以前的利息应由御园足道公司承担。被告刘柏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许永红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并于同日以许永红的名义与被告史国华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因被告史国华经营的“御园足道”店需资金扩展,向许永红集资。被告史国华向许永红借支300000元,被告史国华每月30号前在营业收入中分红9000元给许永红作酬谢及利息费,许永红不参与被告史国华的经营管理及盈利分配,在合同期内,双方不得随意要求对方撤资,无论盈利与否,被告史国华均不得拖欠许永红每月的9000元酬谢利息费,如“御园足道”店合同期满,被告史国华应及时归还许永红本金300000元,如有拖欠,两倍计息。合同期为8年,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史国华收取许永红及原告的借款后,向许永红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许永红入股御云足道款叁拾万元整(¥300000),注:此款每月分红利3分的利润。收款人:史国华”。被告史国华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许永红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利息27000元,原告领取了其中的9000元。此后因被告史国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找到被告史国华,原告与被告史国华在计算了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利息后,被告史国华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利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金)及利息陆万叁仟元整,总计壹拾陆万叁仟元整(¥163000)。借款人:史国华。注:本人自愿把奥迪Q3一台(湘A×××××)抵押黄利华处。”因被告史国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史国华、刘柏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史国华向本院提交《足道股东合作协议》、协议书、湖南御园足道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湖南御园足道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湖南御园足道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史国华原系湖南御园足道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7年3月6日退出湖南御园足道管理有限公司,故其仅承担2017年3月6日后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条、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据以及银行付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史国华与许永红签订的《合同书》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且被告史国华与许永红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以许永红的名义向被告史国华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史国华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借条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史国华在庭审中均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故本院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史国华辩称其仅承担2017年3月6日后的借款利息,因本案的债权债务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史国华之间,且被告史国华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认可本案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对被告史国华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史国华在2015年1月12日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4月12日止的利息9000元。被告史国华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利息为63000元,该利息系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史国华归还借款利息63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上述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史国华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利息48460元。因被告史国华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仅约定了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利息,并未约定之后利息的计算标准,且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史国华约定的借款期内的月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故被告史国华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自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史国华、刘柏林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史国华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史国华、刘柏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国华、刘柏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系被告史国华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柏林对被告史国华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刘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华、刘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利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史国华、刘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利华支付借款利息48460元(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并以借款10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4.50元,由被告史国华、刘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双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