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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市力能洁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力能洁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4593号原告:濮阳市力能洁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宪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凯,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玉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社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濮阳市力能洁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洁尔公司)与被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能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凯、王军勇,被告盛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能洁尔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建造上海大众4S店和其他项目,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被告方对原告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改造、重置、重建后所有权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拆除了原告出租土地上的房屋、配套设施等价值3,456,860.69元的资产(见附件1),新建了大众汽车展厅、维修车间等建筑物和配套设施。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方确认将新建或改造的281项以上的资产置换给原告(见附件2),以落实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原有资产新、改建的资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宇公司辩称,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这是事实,置换清单也是双方领导商定的,其公司同意按补充协议履行。依法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原有资产新、改建的资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且租赁合同与协议双方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既不存在民事权益纠纷,也未发生权属争议,故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力能洁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原有资产新、改建的资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民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巧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