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富强与温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富强,温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671号原告:冯富强,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保,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月,女,198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冯富强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温秀梅,女,汉族,1955年4月15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冯富强与被告温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富强的委托代理人曹万保、孟月,被告温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富强诉称,2014年12月,被告温秀梅以在南阳市××庄口食品商贸城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找到原告岳母仝秀荣帮忙借款并自愿支付利息。基于同事关系,原告岳母仝秀荣借给被告5万元,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借款为一年,月利息1.5%。2015年12月30日,被告方按照约定在支付相应利息后,自称再续借一年,这一次不支付利息,借期仍为一年。考虑双方的关系,原告同意,时至今日,约定还款日已过,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为止利息。被告温秀梅辩称:我与原告的岳母仝秀荣是同事,借款不是我使用的,借条是我打的,我在2015年12月给过原告妻子孟月37500元现金。现在将37500扣除后剩余162500元,我想办法带上丈夫的抚恤金凑凑将162500元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经济来往,2015年12月30日,被告温秀梅借原告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温秀梅,2015年12月30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据出具后,被告称在2015年12月给过原告妻子孟月37500元现金,原告称37500元是2015年12月之前的利息,不是20万元借款条的利息,而且不是37500元,是36000元,我们拿了24000元。现双方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标准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庭审时均予以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12月30日以前已有经济往来,被告曾在2014年元月12日借原告2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被告方按照约定在支付相应利息后,并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至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以支付现金形式借给被告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否认收到被告37500元现金,承认收到36000元利息,但根据交易习惯及现金额度可以认定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为原来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借款借期内无利息,但原告对借款可以随时追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借条未注明借款利息,被告在诉讼中又不予承认利息,因此,对原告关于借款月利息1.5%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温秀梅偿还借原告冯富强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20万元)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驳回原告冯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批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温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来审 判 员 杨殿娜人民陪审员 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