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隆昌县泽容燃具经营部诉查本坤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209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泽容燃具经营部,查本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098号原告:隆昌县泽容燃具经营部。住所地:隆昌市金鹅镇新华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028MA633UQG5P。经营者:范泽容,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市。被告:查本坤,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居民,住江西省都昌县。原告隆昌县泽容燃具经营部诉被告查本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查本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县泽容燃具经营部的经营者范泽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本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昌县泽容燃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贷款5400元,并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查本坤2016年7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火王灶、火王热水器、火王烟机,共计6440元,被告支付了定金1040元,尚欠原告54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查本坤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隆昌县泽容燃具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隆昌县泽容燃具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火王燃器具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400元;三、微信截图二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催收该笔欠款。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查本坤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查本坤2016年7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火王灶、火王热水器、火王烟机,共计6440元,被告支付了定金1040元,尚欠原告5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查本坤向原告购买火王灶、火王热水器、火王烟机各一台,价款6440元,有销售清单为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但被告购买时仅支付1040元定金后不再支付其余货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期利率计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本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本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昌县泽容燃具经营部货款544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期利率计付至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查本坤负担。(原告隆昌县泽容燃具经营部已垫付,被告查本坤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隆昌县泽容燃具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萍审 判 员 李红人民陪审员 张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