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施某诉被告王某洋、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王某洋,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985号原告施某,男。被告王某洋,男。被告刘某,女。原告施某诉被告王某洋、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洪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洋、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于2016年5月9日在原告手中借了20万元,约定利息是3分,说急用钱,用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钱,被告始终说给,但是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洋、刘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1.5%,逾期按利息1.5%计算,并每天加收10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日的,视为借款人支付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期满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无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借款当日扣了一个月利息,要求自2016年6月9日开始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被告刘某给原告打的借款条及本院的开庭传票照片、庭审笔录载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某洋与刘某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洋、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洪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