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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8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8787号原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东莞市商业中心三期工程3号办公楼711号。法定代表人:李美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峰,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该公司区域总监。被告:王慧,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现在东莞市横沥镇中山东路新世纪华庭华景庭(闲舍)J-4B。原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物业)与被告王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佳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佳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管理费为2655元、滞纳金95.6元、水费915.3元、电费1508元,共计517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按国家法律法规与新世纪华庭开发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新世纪华庭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东莞市房管局备案。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标准为1.5元/平方,业主应当在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物业管理费用,逾期应按照万分之三/天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向新世纪华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新世纪华庭闲舍J-4B物业的业主,《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物业建筑面积196.88㎡,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95元/月。但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至起诉时,被告拖欠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管理费为2655元、滞纳金95.6元、水费915.2元、电费1507.5元,共计5173.1元。原告已多次采取上门、电话、书面、面对面等方式对被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催缴工作,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如果不缴费,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慧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日期2017年7月13日。2013年4月1日,东莞市经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新世纪华庭一、二、三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1.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8元/月/平方米,别墅2.3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2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业主或承租人应在每月30号前交纳,过期不缴纳从次月一日起按照每日按万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选聘决定为止。被告王慧为新世纪华庭华景庭(闲舍)J-4B业主,物业面积196.88平方米,管理费每月295元。被告拖欠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管理费为2655元。原告提供2017年3月、4月、5月的收费通知书,证明已经催收上述欠款,通知书注明拖欠2016年10月-2017年4月的水费779.5元、2017年2月电费129.4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与东莞市横沥镇中山东路新世纪华庭的开发商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东莞市横沥镇中山东路新世纪华庭的业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没有做出选聘,原告自愿按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故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2017年5月原告撤场为止。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新世纪华庭的业主,应当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被告拖欠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管理费为2655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水费779.5元、2017年2月电费129.4元,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管理费为2655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水费779.5元、2017年2月电费1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水费、电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55元;二、被告王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水费779.5元、2017年2月电费129.4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星恒胡敏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3.《物业管理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