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敬一堂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敬一堂医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406号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271756344P。法定代表人:俞学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住宜昌市点军区。被告:天津敬一堂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天津市红桥区天骄公寓7号楼底商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6877199854。法定代表人:陈长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酵母公司)与被告天津敬一堂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敬一堂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8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琪酵母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敬一堂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琪酵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津敬一堂医药公司向安琪酵母公司偿还货款共计25415.57元。2、由天津敬一堂医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安琪酵母公司与天津敬一堂医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天津敬一堂医药公司向安琪酵母公司购买保健品产品,并向安琪酵母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5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天津敬一堂医药公司尚欠25415.57元。经安琪酵母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天津敬一堂医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安琪酵母公司与天津敬一堂医药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安琪酵母公司提供保健品产品,由天津敬一堂医药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结款方式为实销月结。2016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就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天津敬一堂医药公司尚欠安琪酵母公司货款25415.57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承诺于2016年8月25日以前全额支付欠款,并加盖公章确认。嗣后,经安琪酵母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安琪酵母公司与天津敬一堂医药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安琪酵母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并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后,天津敬一堂医药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且天津敬一堂医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安琪酵母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天津敬一堂医药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天津敬一堂医药公司理应向安琪酵母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5415.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敬一堂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1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96元,由被告天津敬一堂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丹审 判 员 何 芹代理审判员 慎 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聂笑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