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9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晶与刘仲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刘仲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9111号原告:刘晶,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仲利,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刘晶与被告刘仲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被告刘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福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公路大王堡村北300米处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及案外人孙岩受伤。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孙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了相应的医药费等费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被告刘仲利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属实,但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不予认可,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在驾车过程中受到案外人孙岩的干扰,造成原告直接将车撞在被告三轮车的后轴上了,本次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被告为原告和案外人孙岩各垫付1000元医药费,若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该2000元不要求返还,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要求进行抵扣,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11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福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公路大王堡村北300米处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及案外人孙岩受伤。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车逆向行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孙岩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头外伤、双手、右肩、双膝皮肤挫伤,共计住院2天,支付医药费2620.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谷继春护理,护理人为无固定收入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王庆坨大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及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孙岩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担负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75元,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全部认定,根据医药费票据记载认定为2620.1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4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为30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14.8元计算,认定为344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过高,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认定为22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被告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复核,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1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晶的损失医药费26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444元、护理费229.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043.75元,由被告刘仲利赔偿4930.63元(7043.75元×70%),扣除被告刘仲利已支付的1000元后,被告再赔偿原告刘晶3930.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担负45元,被告担负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莹附引用法条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