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玄德、娄底慈济医院有限公司、袁文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付玄德,娄底慈济医院有限公司,袁文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朱忠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玄德,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慈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法定代表人:黄元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佳,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负责人:刘更新,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芦淞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玄德、娄底慈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济医院)、袁文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芦淞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被上诉人付玄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贵、被���诉人慈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文佳、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芦淞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将其改判为中华联合财保芦淞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付玄德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70937元(即单此项减少赔偿数额56640元);2.请求将一审判决书中由“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所产生的2008.6元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芦淞区支公司承担”改为由付玄德承担;3.请求由付玄德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扶养人孙优的生活费还应当由其父母分担,本案中其生活费应当为28320元;2.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2008.6元鉴定费不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保芦淞区支公司承担,而应当由付玄德承担。被上诉人付玄德辩称:1.上诉人要求孙悦父母承担孙优生活费5664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悖常理;一审法院认定孙悦的生活费全部由其丈夫付玄德承担正确,应予维持;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2008.6元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慈济医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仅在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根据一审判决履行完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付玄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14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14时53分,被告袁文佳驾驶被慈济医院所有的湘KAT1**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莲花路口闯红灯时,与原告付玄德驾驶由莲花小区驶入株洲大道的湘BGF9**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付玄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袁文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玄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94天,诊断结果为:1.右足外伤,大面积皮肤撕脱伤、第二跖骨远端骨折、第二趾骨离断伤、第三中节趾骨骨折;2.左肘尺骨鹰嘴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额窦窦壁骨折;5.脑震荡;6.左额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8.双耳听力下降查因。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付玄德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玄德的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2.伤后误工贰佰壹���日;3.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另查明:原告付玄德与其妻子孙优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夫妻双方以孙优的名义于2014年5月14日购买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789号富基滨江公园9栋502室房屋。自2014年8月起,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居住。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株洲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工作地点为慧谷阳光项目,从事的岗位为安服队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10元。原告付玄德的母亲文菊华出生于1951年9月6日,居住在湖南省株洲县平山乡白鱼村金虎组25号,系农村人口。原告系文菊华的唯一赡养人。婚后,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一子傅航,出生于2013年11月6日。原告妻子孙优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孙优有无精神疾病和评定劳动能力进��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孙优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不具备职业劳动能力。原告的妻子孙优、儿子傅航均系城镇户口。再查明,湘KAT1**小型客车系被告慈济医院所有,被告慈济医院所有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保芦淞区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袁文佳系被告慈济医院的员工。庭审中,被告慈济医院认可被告袁文佳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从事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现综合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域已公示的相关统计数据以及原告实际伤情和就医情况。对原告付玄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项核定如下:1.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依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8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天×94天=564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即100元/天×90天=9000元;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天。原告向我院提交的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故误工费计算的截至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1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除2016年3月为1967元,其他月份均为283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83元,即3210元-1967元+(3210元-2830元)*3个月,原告主张超出238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由于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改变了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故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所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妻子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074元非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同时依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12513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妻子孙优经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不具备执业劳动能力,故原告妻子孙优应纳入到被抚养人范畴,且其儿子傅航的抚养人仅为原告付玄德。综上,本院认被定被抚养人文菊华的生活费为31890元(10630元/年×15年×20%)、被抚养人傅航的生活费为67968元(21240元/年×16年×20%)、被抚养人孙优的生活费为84960元(21240元/年×20年×20%),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8481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酌情认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11.残疾器具费,因原告���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05200元,本院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因原告自愿撤回该部分诉请,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7577元。二、原告付玄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被告慈济医院所有的湘KAT1**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保芦淞区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芦淞区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本案原告付玄德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347577元,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7577元,由于被告袁文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芦淞区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芦淞区支公司赔偿原告2275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1.限被告平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付玄德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2.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芦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付玄德交通事故赔偿款227577元。3.驳回原告付玄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付玄德之妻孙优的生活费由谁承担?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由谁承担?孙优与付玄德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经鉴定孙优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不具备职业劳动能力,故孙优的生活费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当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芦淞区支公司提出孙优的生活费应当由其父母分担,经查,孙优父母均是六十多岁的老人,且孙优婚后一直由其夫扶养,上诉人要求其父母分担生活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由被上诉人付玄德承担株洲仲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及湖南芙蓉司法中心的鉴定费,而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系上诉人提起,且该鉴定意见并没有完全推翻株洲仲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芦淞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敏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