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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陵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陵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901号原告宁陵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法定代表人沈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宸,宁陵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某某之妻。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妻。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原告宁陵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宸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跟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1%,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上述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支付罚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上述被告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该笔贷款于2016年1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被告吴某某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55764.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李某某与赵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吴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被告吴某某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本息明细表各1份、保证函2份;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月利率8.41‰,借款用途为种植经营,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刘某某系吴某某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为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被告吴某某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55764.73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五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某某因种植经营,向原告申请个人保证贷款18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刘某某、赵某某为该笔借款出具了保证函,2015年1月7日,借款人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月利率8.41‰,该笔借款发生在吴某某与刘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担保人为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被告吴某某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55764.73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自愿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赵某某为该笔借款出具了保证函,上述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吴某某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刘某某系吴某某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自愿对吴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宁陵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罚息55764.73元(从2017年10月10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2.615‰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学审 判 员  张庆生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