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9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州汉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汉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9097号起诉人:徐州汉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吕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9月30日,本院收到徐州汉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贤锦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29600元、管理费133200元,合计429200元及利息损失(暂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2、被告刘贤锦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被告刘贤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贤锦、刘军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铜山区汉王镇“纳帕溪谷-汉王生态园”项目中的“滑雪场”项目用地出租给被告刘贤锦、刘军使用,租期10年,每5年为一期,满5年重新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刘贤锦、刘军应按照实际用地面积支付租金,即每年2000元/亩,土地租金每5年递增5%,租金采取一年一付的方式,刘贤锦、刘军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下一年租金支付给原告,逾期3个月不支付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并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协议同时约定了刘贤锦、刘军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情况及标准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刘贤锦、刘军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和管理费的义务。经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被告刘贤锦、刘军发函催告,促其尽快支付相关费用并声明相关合同违约责任及原告权利后,刘军签收催告函后期二人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故根据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刘贤锦、刘军的实质性根本违约行为已导致本协议书合同无法实现,其已严重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向被告刘贤锦、刘军主张解除协议的同时,要求其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徐州汉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贤锦、刘军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就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裁定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故起诉人徐州汉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徐州汉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