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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翠萍诉被告洪万工艺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萍,南京洪万工艺制品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462号原告:杨翠萍,女,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芬,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洪万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洪万工艺厂),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集社区人民路**号。负责人:沈耀萍,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翠萍诉被告洪万工艺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371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具体工种是检验员,约定按年计酬,每年30000元。2017年5月13日,被告负责人失联。至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合计37116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洪万工艺厂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工资5000元,并为原告垫付2016年的保险费,2017年工资还没有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翠萍曾为被告洪万工艺厂做检验员,约定年工资为30000元。2017年5月13日,被告负责人沈耀萍及其丈夫离厂出走,企业停产。后经当地公安机关介入,沈耀萍在2017年9月26日讯问笔录中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工资5000元,并为原告垫付2016年的保险费,但2017年工资还没有结算。本院认为:劳务者合法的劳务报酬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一方应足额支付对方劳务报酬。被告承认2016年工资已结算,但未能提供具体的结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前的工资25866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7年工资11250元,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因双方没有进行有效的结算,本院不予确认,待双方结算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洪万工艺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翠萍25866元;二、驳回原告杨翠萍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254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