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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菊与被执行人叶世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菊,叶世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2984号申请执行人:冯菊,女,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叶世洋,男,汉族,1969年3月3日生,汉族。冯菊与叶世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9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叶世洋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冯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叶世洋给付人民币63705元,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按期到庭谈话。2、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1日、9月2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叶世洋名下苏A×××××号汽车一辆,因为没有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4、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号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9月2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俊华审 判 员 王庆辉审 判 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秀书 记 员 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