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志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案2017川1028刑初22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富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志富,男,194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隆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敏、被告人程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7月份某晚,被告人程志富在其位于隆昌市龙市镇甲子湾村1组的住房外面公路上,捡到一支由射钉枪改装过的疑似枪支。同时,其妻黄泽琼捡到一口袋,内有铁砂子1小袋、射钉枪子弹40颗、铅弹48颗等物。二人随后将捡到的上述物品拿回家中存放。2016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程志富家中将其挡获,并在其家中查获上述物品。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程志富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志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志富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程某、黄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程志富的供述及指认笔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富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程志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志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四个月;二、火药枪一支、射钉弹40颗、铅弹48颗、铁砂子一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隆昌市公安局依法处置。(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欣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