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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廖高潮与被告陈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高潮,陈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145号原告廖高潮,男,汉族,1957年12月11日出生,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勇,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华,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廖高潮与被告陈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484.13元(后变更为35309.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他人合伙承包位于汨罗市车站路大米厂院内的树木移除工程,我方租用被告陈勇的吊车将砍伐的树木移走及辅助将树木丫枝砍伐。2017年4月19日,被告陈勇驾驶吊车辅助我方砍伐树丫枝,上午9时许,原告站在被告驾驶的吊车吊篮上去砍树丫枝。在原告将树丫枝割掉,被告将载原告的吊车吊篮放下时,由于被告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违章操作,被告在未发出任何信号时,突然将吊车吊篮放下,造成原告左手食指被树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经住院治疗,伤情伤势于2017年5月18日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拾级伤残,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具状起诉。被告辩称,1、被告出租吊车并参与辅助升降吊车作业属实,但是被告操作规范,设置了安全保障措施,并未违章作业,是原告自己违反作业规范将手伸出栅栏之外导致受伤,其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的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原告受伤非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与原告的行为没有因果联系,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任力证词本院综合其庭审陈述认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用票据综合病历及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龚国华证词因未出庭本院对其证明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高潮、案外人刘霞云与汨罗市商务粮食局签订砍伐树木合同承包位于汨罗市车站路大米厂院内的树木移除工程,原告方通过他人介绍请用被告陈勇的吊车升降吊车作业辅助将树木丫枝砍伐,并由被告陈勇驾驶、操作吊车。2017年4月19日,被告陈勇驾驶吊车辅助原告砍伐树丫枝,上午9时许,原告站在被告驾驶的吊车的吊篮上去砍树丫枝。原告将丫枝砍掉后,被告将载原告的吊车吊篮放下时,在被告无法直接看清吊篮与树的相对位置,且又无其他人员有效辅助指挥的情况下,被告直接将吊篮下放,导致吊篮与树枝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左手食指被树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5月18日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拾级伤残,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后庭审中被告陈勇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廖高潮不构成伤残,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后期复查费用约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廖高潮、案外人刘霞云与汨罗市商务粮食局签订砍伐树木合同,承包了位于汨罗市车站路大米厂院内的树木移除工程后,通过他人介绍请用被告陈勇的吊车辅助作业,同时陈勇驾驶并操作吊车,约定费用800元,原告廖高潮、案外人刘霞云与被告陈勇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在砍伐作业的过程中,原告在吊车吊篮上随吊篮下降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陈勇无相关资质驾驶操作吊车,在无法确定树枝与吊篮安全的相对位置且无人员有效指挥的情形下,操作吊车下降致使原告手指受伤,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酌情认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作业的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及工程承包者的现场管理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本院酌情认定其对此承担30%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对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诉请5910.1元,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诉请2000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诉请46458/12×5=19357.5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诉请46458/12×1=3871.5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诉请30×30=900元,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用本院依票认定167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1×100=1100元,本院认定11×60=660元;8、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34569.1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应当支付原告34569.1×70%=24198.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高潮各项损失共计24198.4元;二、驳回原告廖高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廖高潮承担700元,被告陈勇承担1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云人民陪审员  刘玲芬人民陪审员  杨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