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天敖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8民初1521号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观音村。经营者:张基华,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办事处龙裕街栋2.3.11.12。法定代表人:李开宇。被告:张天敖,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天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0元,依法减半收取5935元,由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审 判 长 曾 艳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人民陪审员 罗兴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候州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