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山东东海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胜辉木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海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胜辉木业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崔广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949号原告:山东东海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德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防,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光,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胜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广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建峰,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马建明,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崔广田,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山东东海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诉被告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润公司)、胜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崔广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防、陈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润公司、胜辉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崔广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明润公司向原告返还租金2669125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立案之日暂计1020513.69元),以上共暂计3689638.69元,扣除保证金后,共暂计2689638.69元);2、判令被告明润公司在未偿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前原告享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3、判令被告胜辉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崔广田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东海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明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YZL2013-009号《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明润公司使用。该租赁物的租赁成本为人民币一千万元整,租赁利率为年利率6.765%,租赁期限为2年,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8期。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后,可以1万元的留购价格购得该租赁物。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胜辉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崔广田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函,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明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明润公司、胜辉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崔广田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原告东海公司与被告明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租赁物(租赁物为5000立方米储油罐2个、3000立方米储油罐8个、1000立方米储油罐7个)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明润公司使用,原告向被告明润公司支付转让价款时租赁物的所有权转归原告,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明润公司使用;同时约定该租赁物的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整,租赁期限为2年,租赁利率为年利率6.765%,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8期,每期支付租金1419125元,2013年8月9日为第一期支付日,另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后,可以1万元留购价格购得该上述租赁物。被告胜辉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崔广田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函,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明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到期租金,第七、八笔租金合计2838250元,被告明润公司支付了第七期部分租金169125元,尚有2669125元未付。被告胜辉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崔广田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四份、《所有权转移证书》一份、《实际租金支付表》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明润公司将其自有的设备出卖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被告明润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设备租回,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明润公司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明润公司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款项1000万元,被告明润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所有权转移凭证,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被告明润公司理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租金,但被告明润公司在支付了前6期租金及支付了第7期的部分租金后,不再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明润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的租金266912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七期租金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及对第八期租金以14191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共计1020513.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原告收取了被告明润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应予扣除。被告胜辉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崔广田自愿就涉案融资租赁业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就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辉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崔广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明润公司追偿。被告明润公司、胜辉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崔广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东海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余款2669125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相应逾期利息1020513.69元,以上合计3689638.69元,扣除保证金100万元后,实际为2689638.69元;并以2669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胜辉木业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崔广田对被告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胜辉木业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崔广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胜辉木业有限公司、李建峰、马建明、崔广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兴泉人民陪审员 韩义昌人民陪审员 张笃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爱玲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核对笔录------------------------------------------------被告核对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