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4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泾源县百顺汽车修理厂与刘永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源县百顺汽车修理厂,刘永红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424民初142号原告:泾源县百顺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宁夏泾源县。投资人:丁玲,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回族,住泾源县。系该修理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继红,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住泾源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丁玲丈夫)。被告:刘永红,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鱼龙镇刘家湾行政村*组***号,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原告泾源县百顺汽车修理厂诉被告刘永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源县百顺汽车修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源县百顺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由被告支付承包原告汽车修理厂3年承包费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泾源县百顺汽车修理厂自主经营,每年承包费12万元,经营权限一年,2012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以欠账未收回为由,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要求续签承包经营合同一年,双方又于2012年12月1日续签承包经营合同一年。2013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经被告要求又续签一年合同,2014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突然外出不归,致原告三年承包费36万元无法收回,故提起诉讼。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承包经营合同书三份,证明泾源县百顺汽车修理厂承包的期限、承包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刘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三份承包经营合同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承包了原告泾源县百顺汽车修理厂,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本厂在承包经营期间,实行独立核算,每次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期间被告为该厂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权利,且有权招录职工和辞退违纪职工,其每年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2万元。2014年12月被告离开百顺汽车修理厂后下落不明,尚欠原告三年承包费3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泾源县百顺汽车修理厂支付承包费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刘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卫东审判员丁宁人民陪审员杨新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拜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