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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业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3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业成,男性,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业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桂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业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业成主动到公安机关将其爷爷留下来的一支鸟铳上交。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发射器具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丸,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业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适用管制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业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枪支收缴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业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业成主动将枪支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业成非法持有的枪支属于违禁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业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二、涉案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业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新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谌 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