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5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5994海门华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万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华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万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5994号原告海门华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9号。法定代表人施洪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万春华,男,1981年2月16日,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海门华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万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洪平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杰公司诉称,2007年起,原、被告间建立代销关系2013年1月终止代销关系。2015年5月,华杰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万春华支付货款550728.70元,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完毕。由于在一审起诉时遗漏了由万春华亲自签收的送货单二份,在二审时增加诉请要求,但二审没有审理,需另案起诉,故请求判令万春华支付货款61787元。被告万春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华杰公司与万春华达到口头协议,由万春华为华杰公司代销螺母,品名由:爆炸螺母、四爪钉等,规格“1/4,M6,M8,5/16*12-16”等。2008年11月26日、12月1日,华杰公司向万春华送货,由万春华在送货便条上签名。其中,2008年11月26日送货规格为1/4双头等71包,2008年12月1日送货规格为5/16×18等66包,这两张送货单不在前案计算的送货单之中,故华杰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2016)苏0681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至2009年间,华杰公司的送货单54份,货物单价为0.0902元/颗,提成按5%计算;2011年至2013年间,华杰公司的送货单19份,货物单价为0.0671元/颗,提成按3%计算;每包装量标准为5000颗。本案焦点:1.涉案的送货单是否属于前案遗漏的送货单;2.货款金额如何计算。关于送货单是否为遗漏的问题。华杰公司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时,就2007年至2009年、2011年至2013年代销期间,提供的送货单共73份,在送货单汇总及计算送货金额汇总时,均未涉及本案的送货单,故认定本案的送货单不在(2016)苏0681民初5206号案的送货单之中,即华杰公司未就涉案的送货单向万春华主张过权利。关于货款金额的计算问题。生效判决已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货物单价为0.0902元/颗、每包5000颗、提成为5%,本案送货数量为137包,送货金额计137包×5000颗/包×0.0902元/颗=61787元,提成款为61787元×5%=3089.35元。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与万春华之间签订的代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万春华为华杰公司代销产品,完成代销任务后,应当及时返还货物或支付货款。现查明华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属于重复主张,应由万春华按实向华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华杰公司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华杰公司主张的货款,应扣除万春华所得的相应提成款3089.35元。万春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门华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869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72元(原告已予交),由被告万春华负担634元,原告华杰公司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