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民初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某芬与刘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芬,刘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第1746号原告梁某芬,女。委托代理人唐某(系原告梁某芬外侄女),女。被告刘某,女。被告王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云。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梁某芬诉被告刘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周厚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刘某、王某、被告中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云、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110.79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昭彝快速通道由昭通往彝良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许,行驶至昭彝快速通道K39+200M处时,车头与对向右转弯由原告丈夫驾驶搭乘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李某友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入住彝良县某医院,诊断为:1.盆骨骨折:左侧耻骨结节、耻骨梳、耻骨下支骨折;2.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肱骨外科颈及大结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子女从外地赶回到医院护理。原告住院治疗64天出院,支付医疗费91743.39元。被告刘某在原告和李某友入院时支付10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赔偿10000.00元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原告支付。2017年6月14日经云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盆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受伤致残,经营的农产品加工生意无人打理,在广州的儿子也放下工作返回家照顾原告和李某友,原告及家人在生活上和精神上都遭受了巨大的压力和痛苦。其夫李某友驾驶摩托车是依照交通规则正常行驶,没有过错,被告刘某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应由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以李某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做了次要责任认定,系认定责任不当,请人民法院对此予以考量。本案中,刘某系驾驶人,依法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某支公司系小轿车保险承保人,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王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10743.39元(已扣出被告刘某支付的100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的10000.00元)、2.残疾赔偿金9020元×17年×(20%+3%+3%)=39868.40元、3.误工费240天×120元/天=28800.00元、4.护理费90天×94元/天×2人=16920.00元、5.交通费6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天=6400.00元、7.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79.00元、9.鉴定费19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230110.79元。被告刘某、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住院是事实,我方垫付1000.00元也是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在医院照顾原告及其妻梁某芬3天,直到原告的子女到医院后才离开,且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垫付,不是赔付。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为准。对相应的赔偿,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赔付,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范围内我方无异议,对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方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请求。1.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公司已垫付了10000.00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王某(刘某)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70%剩余医疗费;2.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受伤人实际丧失的收入为准;3.护理费以住院治疗天数、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和当地护理人员标准为准;4.交通费以受伤者治疗期间、实际、必要的车票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及每天100元标准为准,此费用含在医疗费用中;6.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为准,此费用含在医疗费用之中;7.残疾赔偿金应该具有权威鉴定机构评定为准,标准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执行;8.不承担鉴定费;9.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梁某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梁某芬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3、彝良县某医院住院病案、DR检查报告单、彝良县某医院入、出院记录、医嘱单、长期体温记录单等共48页,证明原告伤情情况、治疗具体经过、期间护理情况,住院天数为64天等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6页,证明原告之伤有3处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5、彝良县某医院住院汇总清单5页、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情况及支付医疗费91743.39元;6、彝良县某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1900.00元鉴定费;8、网购订单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479.00元;9、彝良县洛泽河镇雄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仅劳作土地,还长期在家经营农产品加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王某、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对证据1—9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刘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质证,原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计算书列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王某、刘某对证据11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11均无异议,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承保了被告王某所有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0.00元。原告梁某芬系农村居民,与李某友系夫妻关系,在家从事面条、玉米等农产品加工。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2017年3月4日,被告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昭彝快速通道由昭通往彝良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许,行驶至昭彝快速通道K39+200M处时,车头与对向右转弯由原告丈夫李某友驾驶搭乘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和李某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及李某友于当日被送往彝良县某医院治疗,原告诊断为:1.盆骨骨折:左侧耻骨结节、耻骨梳、耻骨下支骨折;2.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肱骨外科颈及大结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告刘某、王某当日垫付原告、梁某芬医疗费1000.00元,被告中财保某支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通过银行转款入彝良县某医院,赔偿原告和梁某芬10000.00元医疗费。原告子女从外地赶回到彝良医院护理。原告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1743.39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适当锻炼,营养饮食;患肢3个月内禁止行走和负重。2017年4月19日,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李某友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梁某芬无责任。2017年6月21日经云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盆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误工期评估24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李某友有赔偿责任,放弃对李某友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遇相对方来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称李某友无责,应由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规定,李某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且年龄已63周岁不符合准驾摩托车型,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诉称李某友无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王某对被保险车辆因侵权造成的债务,与被告刘某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小轿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被告刘某系被告王某母亲,被告刘某驾驶客车不同于没有家庭成员关系人员之间的车辆借用。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项损失。原告请求医疗费赔偿91743.39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计121743.39元有住院医疗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三被告也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将医疗费赔偿款全部记入自己名下予以减去不当,该部分赔偿款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原告和李某友的损失比例分配受偿。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鉴定为3个九级伤残时,年龄为63周岁,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020元,计算为39868.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家从事农产品加工,但未提供能证明其收入的证据,且加工收入也并非额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2016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19.00元计算,每天为120.60元,原告自受伤住院之日至2017年6月21日鉴定为3个九级伤残前一天共计误工76天,但在彝良县某医院出院记录和出医证上明确医嘱特别要求:患肢3个月内禁止行走和负重,所以,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40天,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误工费为28944.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8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需要专人护理证明和原告盆骨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期为90天。原告由其亲属护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彝良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16920.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7云南省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的64天计64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医院有明确的营养饮食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确定营养费每天100.00元,原告评定营养期90天且有医院医嘱,营养费计9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0元,未提供就医或者护理原告就医的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3个九级伤残后果且原告自身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原告请求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辩称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9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证明,该鉴定费系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购买的轮椅带座便折叠轻便老人手推车代步车老年人便携多功能轮椅车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479.00元,原告3处骨折,医疗机构也明确患肢3月内禁止行走和负重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5110.79元。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和李某友受伤,李某友已提起诉讼,原告和李某友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原告和李某友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率予以分配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配:医疗费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该部分损失为137143.39元与李某友该部分损失35868.40元合计173011.79元,原告所占总损失比例79%,李某友21%,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偿的10000.00元医疗费中,原告分配7900.00元,未得到分配的129243.39元医疗费由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分配:伤残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原告的该部分损失97967.40元与李某友的该部分损失24496.00元合计122463.40元,原告占总损失80%,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8000.00元,未得到分配的9967.40元由商业三责险赔偿。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也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根据李某友和被告刘某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某、刘某和李某友在民事责任上应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辩称承担交强险后剩余医疗费70%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商业三责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应根据被告刘某、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未得到分配的损失129243.39元和伤残赔偿限额中未得到分配赔偿9967.40元共139210.79元的80%计111368.63元,李某友承担原告损失20%计27842.16元。原告放弃对李某友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计算分配后已够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某、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被告刘某、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为保证原告和李某友及时获得治疗而支付的垫付款,在原告和李某友获得赔偿款后,双方可自由选择采取协商归还或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芬医疗费7900元、伤残赔偿金88000.00元等共计95900.00元,减去已赔偿的医疗费7900.00元,还应赔偿88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芬损失111368.63元;三、驳回原告梁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共计199368.63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2.00元,减半收取计23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厚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西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