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安玉福与玄敬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福,玄敬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5892号原告:安玉福,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玄敬禹,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安玉福与被告玄敬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敬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玄敬禹偿还借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玄敬禹向安玉福借款8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安玉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如上所述。玄敬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玄敬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玉福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22元,合计42元,由被告玄敬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渐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