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民特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申请应小平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应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特208号申请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同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莲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应小平,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申请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应小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称,2015年8月26日,申请人与宁波农发啦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S0303016050171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5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60个月;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S030301605017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申请人与农发啦公司已经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2015S0303016050171名称为《综合授信合同》的合同与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以及上述合同的有效修订与补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申请人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50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为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5)第05174号];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5年8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27日,申请人与农发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H0303016050104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2015S0303016050171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总额度为3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7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6年8月3日,申请人按约向农发啦公司发放贷款315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6%,贷款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借款后,农发啦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9月17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149430.80元,利息32550元以及罚息40159.94元。现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5)第05174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149430.8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9月17日为70709.94元,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应小平称,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但是在本案房产拍卖后,对于尚欠的余款希望由申请人向借款人去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5)第05174号]为农发啦公司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农发啦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应小平提供抵押的担保财产[坐落于象山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5)第05174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号],申请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149430.8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9月17日为70709.94元,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6289元,由被申请人应小平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振光 关注公众号“”